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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吉勇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96元,及自民國95年03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01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03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憑以借貸現金,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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