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1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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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蔡金聲
被 告 廖錦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平時支票簿子本及支票印章均放在隨身公事包,未料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接獲銀行通知,表示有一張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要兌現,原告大吃一驚,認為原告不可能有開立系爭支票出去,故向銀行確認後,即先存入60萬元通知止付系爭支票,並向銀行查得兌領系爭支票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警偵辦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739、10896、24548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認定原告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竊取後,在竊得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原告印章,並偽造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偽造系爭支票,被告將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04年10月13日11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往銀行託收後,欲以被告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經原告即時止付,始未得逞。

因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授權簽發,其上發票金額、發票日亦非原告填載,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所授權簽發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739、10896、2454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含警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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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金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0月 │60萬元        │FB0000000號   │
│    │        │大雅分行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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