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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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太極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訴訟代理人 周開達 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葉芳吟(下稱賣方)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應支付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房地已於105年11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交屋,是原告之居間仲介已完成,然經原告依前開服務確認單向被告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10,800元之服務費,被告卻拒不給付。

爰依前開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之服務費原應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之2%,原告已優惠1%予被告,然原告未曾同意原告之服務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屋之成立總價內,倘原告曾為上開表示,即無須另立行書立服務費確認單。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答應被告本件服務費用係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內,故被告雖曾同意以系爭房地成交總價金之1%計算服務費即110,800元,但既已包含在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金內,則被告即無須再支付原告前開服務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署前開服務費確認單,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本件服務費是否已含在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中。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以11,080,000元向賣方購得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已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乃包含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然依原告所提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均未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包含本件服務費之任何約定文句記載,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賣方,而原告並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則被告亦不得以上開契約對抗原告;

更何況,本件服務費係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計算後所得之結果,必先被告與賣方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總價之合意後,才可據以計算本件之服務費,衡情以言,若原告同意本件服務費包含在買賣總價金,即表示不再向被告收取該等服務費,自無須再讓被告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屬實。

㈢、再查,原告既已依約仲介系爭房地成立,且被告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應給付原告110,800元之仲介費,則原告自得依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被告原應依約於原告仲介完成時給付本件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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