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3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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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曾慶昇
葉建成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70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4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其訴之聲明迭經擴張,惟其後於106年5月8日減縮與起訴相同,其先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訂購鋼筋數批,並約定運輸費用為每車25噸,如不足數被告須補足運費每噸250元。

原告因之依約實際出貨232,350公斤,全數貨物已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壢日月光廢水廠交貨完畢,並經被告員工點貨簽收,被告應給付貨款及運費(均含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94,407元,詎被告僅先後支付80萬元、147萬元、44萬元後,原告捨棄3,058元差額,被告尚積欠貨款含運費381,349元,並經被告專案經理張文騫對帳無誤,惟原告屢經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運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異議狀稱:對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購買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壢標準地磅單、秤量送貨單、出貨磅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雖曾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對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惟其後未以言詞或書狀說明具體有何爭執及任何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委由原告運送,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含運費381,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及運費請求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1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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