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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陳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即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利息為機動調整,自104年10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3.42%機動計息(利率合計為4.51%),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63,80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表示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敘明有何糾葛或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復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抗辯,即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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