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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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2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3.88%,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優惠年利率為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次月1日起,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6萬101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營業(含上開債權),並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1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是原告既係受讓取得渣打銀行之債權,則本於債之同一性,自不能大於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

且渣打銀行債權讓與或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間不論係銀行法修法前後所為,均無礙本件債權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

復本件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自104年9月1 日之借款利率予以限制,並未限縮104年8月31日之前之遲延利息利率,自無法律溯及既往可言(註: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31日有關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說明,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指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循環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餘額及新增款項餘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1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0元(內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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