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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蔡永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49元,及其中新臺幣177,92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1,66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49元,及其中新臺幣177,92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84,260元(含本金177,928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僅請求105,721元),及前開本金177,92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49元,及其中新臺幣177,92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均影本為證;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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