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6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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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王俊宏
黃雅怡
被 告 黃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建成路交岔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盧俊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盧俊銘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其中工資22940元、零件28萬5450元、塗裝2794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8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22940元、零件折舊後2萬8545元、塗裝27944元,以上合計7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所致,訴外人盧俊銘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3萬6333元,其中工資22940元、零件28萬5450元、塗裝27944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7年12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4年2月14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8545元(計算式:28萬5450元×10/1);

另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9,429元(計算式:22940元+28545元+27944元=79,429元,因原告原起訴金額33萬6333元本為原告實付盧俊銘之金額,是以該金額扣減零件折舊25萬6905元後,原告僅以79,428元為請求)。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萬6333元予盧俊銘,然因盧俊銘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9,429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9,42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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