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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梅盛開
兼法定代理
人 梅駿騏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淑桂
被 告 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初因訴外人宋柏輝請原告梅盛開跟另二位同學,以訴外人宋柏輝向被告承租之車輛幫朋友搬家,訴外人宋柏輝並未告知原告梅盛開及另二位同學車輛係其承租,即由二位同學其中一人駕駛系爭承租車輛,行車中遭被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公司人員竟將原告梅盛開及另二位同學帶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聯絡訴外人宋柏輝,宋柏輝得知係被告公司人員後即將電話掛斷。
被告公司人員即以訴外人宋柏輝於租車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梅盛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原告梅盛開當時有提出身分證,被告公司亦知悉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梅駿騏、姚淑桂之同意,竟仍要求原告梅盛開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書寫法定代理人姓名後始得離開。
原告梅駿騏、姚淑桂其後於接獲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始知前情。
是原告梅盛開為未成年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單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0三號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簽發票據時,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玉簡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八十六年六月出生),並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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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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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七十萬元│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 │NO000474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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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萬元 │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NO000474 │
│ │五日(原記載一0五│ │日 │ │
│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
│ │經塗改為一0五年八│ │ │ │
│ │月二十五日,因未於│ │ │ │
│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 │ │
│ │不生改寫效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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