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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張書豪
被 告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年3月1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700元(即裁判費3萬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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