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2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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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黃宥豪即黃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尚欠帳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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