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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裡人 李國維
被 告 廖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兩造約定自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六點五計算,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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