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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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鍾羽蓁 原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條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被告尚積欠消費款269,534元,及其中157,48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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