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4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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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吳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4027元及其中19萬6975元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6 日間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4月15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9萬6975元、已到期之利息2萬4852元,以上合計22萬1827 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改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起算)。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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