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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淵當
王東隆
被 告 銘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志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2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債務人欣詮工業有限公背書持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各乙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含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6年2月20日│HA0000000 │銘準工程有│貳拾參萬零貳│三信商業銀行│106年2月20日│
│ │ │限公司 │佰元 │林森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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