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6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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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唐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4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18元,及其中新臺幣178,04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4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73,175元(含本金176,945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僅請求96,230元),及前開本金176,94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4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即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均影本為證;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176,945元及該本金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惟原告請求本金176,945元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經計算結果應係96,222元(計算式:176,945x(2+233/365+31/366)x19.97%=96,222),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以994天計算,顯非依兩造約定之按年計算利息而有計算錯誤,其計算為96,230元有誤,應僅能准許96,222元,此部分逾96,222元部分則不予准許。

從而,被告積欠之本金176,945元加計此部分利息96,222元,應計為273,167元。

㈡從而,本件被告既依兩造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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