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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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張國俊
被 告 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被告張國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張國俊所簽發,由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之抗辯:
1.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票背所蓋「鄭俊國」、「幸福牙醫診」之印文,均係遭人偽造,原告應先證明上開背書印文之真正。
2.鈞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09 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亦為背書人,被告張國俊亦為發票人,審理中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鑑鑑定,結果該支票票背所蓋「鄭俊國」、「幸福牙醫診」之印文,與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於金融機構所設之印鑑不符。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鄭俊國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俊國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本件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既否認背書之真正,則應由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背書為真正乙情,並未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106年5月3 日審理筆錄)。
次查,訴外人中國人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亦以本件被告張國俊為發票人、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為背書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註:付款人、面額與系爭支票同之支票3紙),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受理。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互核該案支票背面「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之印文與本件系爭支票背書「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之印文相同,而該案支票背面「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之印文,於審理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與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留存於金融機構「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之印文鑑定,並不相符。
上開事件事件因之駁回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即對於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主張背書人責任)之請求,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為本件系爭支票書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0700 元,由敗訴之被告張國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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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國俊│106年3月5 │106年3月6 │新台幣    │彰化商業銀│鄭俊國  │KN0000000 │
│    │      │日        │日        │300萬元   │行水湳分行│即幸福牙│          │
│    │      │          │          │          │          │醫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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