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7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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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林印
訴訟代理人 林玲淑
被 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A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書面租賃契約,由被告繼續承租,惟租金嗣後調高為8,500元,原告女兒於105年11月間代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時,始知被告早於10月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卻由被告丈夫與一陳姓女子共同居住,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絡被告,皆置之不理,直至105年12月19日始以電話簡訊回覆,同意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兩造既已約定租賃契約至105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即應在此之前搬遷並騰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並積欠105年12月份之租金7,403元。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8,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網路郵局查詢及存摺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之租金7,403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於105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故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即每月8,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7,4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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