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
- (二)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當可獨立向相關金融機構開立活
- (三)況依照系爭帳戶內存、提款情形可知,系爭帳戶自105年5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已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被告
-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三)從而,原告因信用問題,致其所申設之帳戶均無法使用,
-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確實為原告所使用,即原告對系爭帳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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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賀季萍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謝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志成(下稱王志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志成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與王志成曾於102年7月前同居過,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即訴外人賀蕾(下稱賀蕾),王志成有認領,但由原告擔任撫養人,因原告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之前帳戶曾被銀行扣押,故王志成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為原告所有並使用,故被告誤認系爭帳戶為王志成所有而實施查封,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頓,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為原告自身信用瑕疵原因,致之前的帳戶曾被銀行扣押,曾向訴外人周家沂(下稱周家沂)借用其於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前帳戶)使用,惟周家沂於105年10月2日告知原告欲拿回前帳戶,但又不想讓王志成知悉為原告之存款,故假借訴外人即原告哥哥賀瑞麟之名義向王志成借用系爭帳戶存放,系爭帳戶原僅為王志成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與原告約定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或返還借款及轉帳扣保險費,並無大筆資金進出,惟因周家沂欲拿回前帳戶,原告遂分別於105年10月3日及同年月4日於屏東郵局自前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2、被告質疑為何不使用女兒賀蕾之名義開立帳戶,係因賀蕾尚未成年,且被診斷罹患混和性發展遲緩、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罕見遺傳疾病「羅素-西弗氏症」,故其行為能力未完全,則不使用賀蕾之名義開立帳戶。
3、且依常理,王志成知悉其名下財產隨時會被扣押,怎可能存入大筆金額,正因原告不知王志成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始將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且因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始自屏東至臺中起訴爭取。
二、被告則以:
(一)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3條之1規定金融機構為混和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和保管物返還於存款戶,故僅存款戶取得兌金融機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之權利,非消費寄託關係之第三人並未取得存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系爭帳戶係由王志成所開立,故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王志成與臺中文心路郵局間,僅王志成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請求臺中文心路郵局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且原告自承系爭帳戶所有權係為王志成開立並所有,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返還請求權即屬王志成,原告無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當可獨立向相關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且既然是王志成提供給其女兒賀蕾之撫養費,亦可辦理賀蕾的帳戶,不需借用王志成帳戶,又系爭執行案件債務人王志成積欠被告款項828,698元,自105年8月12日起發生延滯給付之情事,不可能讓原告將款項匯入其系爭帳戶。
(三)況依照系爭帳戶內存、提款情形可知,系爭帳戶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10月2日僅有數萬元,突然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0月4日分別存入20萬元及30萬元,直至105年12月27日有壽險保費6萬餘元之支出及106年2月22日有2筆各6萬元之支出,依其提款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為扶養賀蕾之必要,另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原告既然承認有積欠多家銀行卡債,於銀行間已無信用,可見其無資力,就不可能有其所主張之款項匯入之事實,縱算有匯入的事實,其匯入的原因也可能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匯入。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已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被告與債務人王志成間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款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王志成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將購買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依證人王志成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上開二本帳簿,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向你借用的?)上開帳戶確實是原告向我借用的,借用時間是在10 3年,原告跟我說她有欠銀行錢,所有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用系爭帳戶,帳戶內的款項有些是我匯的,主要是為了給付給小孩子的扶養費。
我先前和原告同居,該小孩我有辦理認領,也有定期給付扶養費1到2萬元,給付方式都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
、「(問:系爭帳戶的印鑑目前由何人持有?)連同儲金簿均由原告持有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賀季萍於103年6月1日起向王志成借用其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之郵政儲金簿。
該儲金簿不得做為違法用途僅止於立約人自用與王志成會給女兒賀蕾的生活、教育費之用。
若需有其他不違反善良風俗之用途須先徵得王志成同意,方可使用。
即日起該儲金簿之存款皆屬立約人所有,王志成無權行使該存款,且並未擁有該存款簿之存款,直到該儲金簿返還王志成。」
(見本院卷第48頁),又酌以原告之戶口名簿載明其女兒賀蕾之父為王志成,顯見原告確實與王志成間育有一未成年女兒賀蕾(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向王志成借用系爭帳戶,並約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屬原告所有,王志成無權行使且無所有權,復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內記載於103年12月27日首期保費63,133元,然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上成立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且每期應收保費63,771元,故其時間、金額均大致相符,且依照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於103年間均有固定以無摺存款存入10,000元至15,000元,可見上開無摺存款應為王志成匯入用以給付撫養費甚明。
2、另觀原告與周家沂間LINE對話記錄:「我的郵局簿子是不是在你那裡?」、「對啊」、「有在用嗎」、「有」、「蛤~~~我要用了」、「那要給我幾天時間」、「好啊,我10月中要用到」、「好我這幾天趕快處理」、「你整理好再寄給我(提款卡.印章.存摺)」、「好」等語,可知周家沂於105年10月2日向原告表示欲拿回前帳戶,又原告提出之帳戶內頁明細內記載,於105年10月3日即有一筆自周家沂存簿轉存30萬元及於105年10月4日現金存款20萬元,時間經核相符,足徵原告確實向王志成借用系爭帳戶前,亦有向周家沂借用前帳戶使用,而因周家沂於105年10月中需將前帳戶取回,故將前帳戶之存款轉入系爭帳戶,因而有較大筆金錢存入之紀錄,且以原告陸續向周家沂借用前帳戶及向王志成借用系爭帳戶之情事以觀,原告確實有因債信問題,無法設立帳戶,需借用他人帳戶為存款,並此借用帳戶原因亦符合經驗法則,非違常理,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因信用問題,致其所申設之帳戶均無法使用,故曾向周家沂借用前帳戶,嗣因周家沂需要前帳戶,故原告始將前帳戶內之存款轉入王志成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王志成每月給付撫養費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若系爭帳戶為王志成所使用,依常理應不須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可知系爭帳戶確實為原告所使用,既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實質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確實為原告所使用,即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執行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立帳郵局 │戶名 │局號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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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局 │臺中市文心路郵局│王志成│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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