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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聖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聖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聖文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並分別由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物業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833 元、票據號碼為PTA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833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聖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王聖文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告富士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並非富士康公司印章,且富士康公司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文,富士康公司自無庸負擔票據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聖文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並由富泰物業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530,833 元、票據號碼為PTA0000000號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為被告王聖文、富士康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富士康公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富士康公司」、「文聖文」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富士康公司之背書即「富士康公司」、「王聖文」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富士康公司印文之真正,雖提出富士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與富泰物業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為證,惟原告與富泰物業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僅足證明原告與富泰物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因此即為系爭支票背面富士康公司印文為真正之判斷;
另原告所提出之富士康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富士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聖文」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富士康公司」、「王聖文」印文相比對之結果,僅憑肉眼即可辨別二者印文並不相符;
參以系爭支票背面原富士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聖文印文,亦與系爭支票發票人「王聖文」之印文不符,則被告富士康公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即非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背面關於富士康公司之印文確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所背書蓋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背書為真正,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富士康公司所依法自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被告王聖文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王聖文取得,此有原告與富泰物業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及印鑑卡、本票在卷可稽,而被告王聖文與富泰物業公司間關於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為何,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王聖文自不能執以對抗原告,再被告王聖文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聖文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王聖文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聖文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30,833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聖文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王聖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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