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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江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四盛
法定代理人 江景一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即下稱該系爭祭祀公業)係原告祖上第16世祖江中理之四名兒子即第17世祖江大烈、江大寒、江大勸、江大良共同抽撥財產而設立,設立人江大烈即原告之直系尊親屬,傳至原告已是第22世,原告為江大烈之男系子孫,原告之父江肇宗於民國(下同)59年6月20日死亡,原告與兄弟江行雄、江清池均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權,原告嗣於64年12月16日與配偶賴銀燕以贅婚方式結婚,約定原告不冠妻姓,夫妻二人所生子女除長子從姓賴外,其餘子女均從原告姓江。
原告於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權本不因贅婚受影響,詎被告之內部經辦人員竟於得知原告係贅婚後,在派下員系統表誤載原告為出嗣;
其後於101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漏列,乃通知原告辦理補列派下員手續,經原告繳交3,000元辦理後,即補列於派下員名冊,原告於103年間並有參與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員大會。
惟嗣後因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委員更替,被告又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原告自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依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規約書第10條之規定,派下員之資格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繼承時應向委員會申請。
而原告數十年來,均未依規約第10條向被告委員會申請繼承派下權,原告既未提出申請,自不能享有派下權。
原告於知悉其在派下員系統表被載明為出嗣後,數十年來未享有派下權,均未提出異議,且上開載明原告為出嗣之派下員系統表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77年2月4日同意備查;
若原告要繼承派下權,應以書面向被告之委員會申請,經審查無誤並登記後,再由被告向公所申請,經公所准予備查後,其繼承派下權之程序始完備,其後才能享有派下權。
㈡原告縱曾繳交3,00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江三合、江浮雅、江四盛、江勝網聯合管理委員會,但該收據未載明係繳交何種費用,並未看到原告申請繼承派下權之資料,原告當然不是被告之派下員。
又出贅後就沒有派下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否認,則原告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先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設立者江大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後原告與江行雄、江清池於其父江肇宗於59年6月20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於64年12月16日與配偶賴銀燕以贅婚方式結婚,嗣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內部人員在得知原告贅婚後,在派下員系統表記載為原告出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江肇宗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祭祀公業江三合派下員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受贅婚影響,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又依繼承法律,男子入贅與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條自明,復有司法院院解第3334號解釋意旨「男子入贅與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其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並無影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死亡時,自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或第三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可資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5條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贅婚後,是否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
依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規約書第9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限於男系子孫始有繼承權。
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男性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
」而原告已符合係該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江大烈之男姓子孫之規定,已如前述,依規約第9條前段於原告其父江肇宗56年6月20日死亡後,原告當然繼承派下權。
其後原告雖於64年12月16日與配偶賴銀燕以贅婚方式結婚,惟其與妻子約定原告不冠妻姓,此由原告仍保留江姓可知,則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權自不因其係贅婚而喪失,其理自明。
3.至被告辯稱:出贅後即無派下權。
又原告未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第10條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繼承派下權;
且原告於知悉其在派下員系統表被載明為出嗣後,並未提出異議,又該原告被載明為出嗣之派下員系統表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云云。
惟查,原告贅婚既仍保留江姓,其派下權不因之喪失,已如前述。
再查,依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規約書第10條固規定:「派下員之資格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繼承時應向委員會申請,經審查無誤並經登記後,方得行使派下員權利。」
然原告前因被告將其誤載為出嗣後,被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江三合、江浮雅、江盛網之聯合管理委員會曾於101年再通知原告係漏列為派下員,原告並因之繳付3千元辦理補列手續,原告於103年間已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漏列名冊、繳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上開繳款收據已載明「已收祭祀公業江四盛漏列派下員江清海參仟元」,堪信原告所述經通知漏列後有補辦手續屬實,此外,復有原告於連署人處簽名之103年5月15日聲請召開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連署人簽名名冊、原告列名其上編號171號之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名冊、原告簽到並領取車馬費之103年祭祀公業江四盛(大房)(大烈)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可佐(在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另案對訴外人江永棟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8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案件中,上開證據為祭祀公業江四盛所提出,參見該卷第27、38、42頁),均足證明被告於103年曾列名為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員,並參與派下員大會等活動,被告所辯原告未依規約第10條於繼承時向委員會申請繼承派下權云,自非可採;
再原告係贅婚,並非出養,即無出嗣之情事存在,而送請區公所之備查並不能影響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77年間曾送北屯區公所備查商分係被告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第76至81頁),尚難遽認係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派下員名冊,縱認被告確實曾於77年間將誤載原告為出嗣之派下員系統表送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亦不能因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所為之行政備查,遽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而使原告喪失其派下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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