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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謝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9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6 年2 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9,650 元及利息4,070 元,合計283,720 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卡約定書、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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