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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紀澄貴
代 理 人 趙玲秀
相 對 人 楊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第122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及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棠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及凱棠公司之財產於5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中簡字第2858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雖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1,15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元6%(3 年+10/12 )=1,150,000 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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