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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沈連玉
訴訟代理人 沈永彬
相 對 人 黃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中簡字第33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360萬元,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價值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8號卷),其中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4平方公尺、現值2,200元,土竹造(純土造)55平方公尺、現值1,200元。
惟系爭房屋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9日複丈,實際測量之面積141平方公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之附圖),與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差距72平方公尺(計算式:141-14-55=72),就此差距72平方公尺,依現有房屋稅課稅資料,宜以磚石造之現值換算,經換算後為11,314元(計算式:72×2200/14=1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系爭房屋之現值合計宜以14,714元計算(11,314+3,400=14,714)。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價值,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4,714元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084元【計算式如下:14,714元×5%×(2年+10/12)=2,084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08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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