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施娟
相 對 人 王相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75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於聲請人與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聯名帳戶內所扣押之存款債權278,820元,其中139,41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本院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聯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核發之104司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中,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春字第00000號,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而扣押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聯名於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款,此經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陳報已扣押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之存款278,820元,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扣押存款之半數為由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認聲請人既係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王睿羚即王靖雅於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遭扣押之存款278,820元,主張擁有一半之存款債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139,410元執行債權之期間內,法定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41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損之19,750元【計 算式:139,410元5%(2+10/12)=19,750元(元以下 4捨5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