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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FERNANDEZ MARJORIE PALOPE 瑪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柯其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清成」。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及㈠中第十六行關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其聲請狀原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柯其章」,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已變更為「吳清成」,聲請人未查而誤植,並於106年5月4日以民事聲請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
是本院於106年4月17日所為106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柯其章」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吳清成」,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為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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