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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孟錦
相 對 人 蘇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94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3,600元之本金及年息6%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
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40號、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3,6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123,600元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6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21,000元【計算式:123,600元×6%×(2+10/12)=21,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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