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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英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1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1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135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國堂、張富玉之財產於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69,094元及利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1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已查封系爭動產,且定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開拍賣,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系爭動產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國堂、張富玉所有,並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369,094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行事件之系爭動產價值,依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明系爭動產非新品,折舊後之總值客觀上未逾15萬元,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值,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價值15萬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此債權數額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1,250元【計算式:15萬元×5%×(2年+10/12)=21,25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1,2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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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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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ECO液晶電視42吋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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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製沙發組1+2+3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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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OSHIBA雙門冰箱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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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NYO雙門冰箱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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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木製電視櫃 │1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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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木製酒櫃 │1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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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城堡空調1對1分離式冷氣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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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HIMEI液晶電視32吋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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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水靈牌水冷扇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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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城堡空調1對1分離式冷氣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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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KENWOOD音響組 │1組 │ │
├──┼─────────────────┼─────┼───────┤
│12 │電腦桌(含櫃子)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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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ANYO洗衣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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