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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廖癸禹
相 對 人 黃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69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69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9,488 元,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利益,僅於此範圍內排除相對人因此受償之可能及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故應為上開債權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2,010元【計算式為:649,488 元5%(2 +10/12 )=92,01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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