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聲,7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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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逸明
相 對 人 張廣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32號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並未向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劉忠霖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之訴訟。

而係向該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廣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合法。

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6年5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註: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之薪資債權於每月1/3 內移轉於債權人劉忠霖,業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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