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103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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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孫宗正
被 告 洪伯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伯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460,800元《該現值以該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另請求給付45,000元,合計共505,8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1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資料(如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後附存證信函之回執,暨被告現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6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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