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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士宗
訴訟代理人 孫燕林
被 告 張黃秀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黃秀殼間因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依據其社區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名開之第五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第22條之規定,以被告長期於社區囤積大量廢棄物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與環境污染而訴請被告遷離原告社區,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為管理社區、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居住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財產權之訴,因訴訟利益無從估算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3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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