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11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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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0號
原 告 王敏秀
被 告 胡登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登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至另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3,6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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