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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星(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被告陳麒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陳麒星已於106年3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麒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陳麒星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陳麒星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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