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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上開所陳報之訴之聲明,並以訴之聲明請求之利益而核定為本件之訴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陳報本件之訴訟利益,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之借款已清償,而被告未開立清償證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參原告提出之借據)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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