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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宋尤敏
被 告 張紳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紳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71,900元《非自住326,100元+營業45,800元=371,9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20日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柯仁傑」而非原告「宋尤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上開書狀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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