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118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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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張雯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堃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晴
被 告 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九鼎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06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1,906元,核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本件原告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31,90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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