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張水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水泉、張水園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5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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