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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栢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何栢緯係民國86年12月出生之未滿20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當事人資料及其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資料,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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