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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民崇
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黃俊堂、李育槿、臺中監獄、監獄某管理員、南投縣府、縣府承辦鄧女、黃坤燕、臺中市政府、胡智強、唐宛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臺中監獄」、「南投縣府」之機關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查報被告「監獄某管理員」、「縣府承辦鄧女」之真正姓名;
又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與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不符,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全體之被告當事人。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及起訴狀(原告起訴未附繕本)事證應按被告人數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數補繳。
㈣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周曉慧」,惟未提出委任狀,原告應補正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周曉慧之委任狀。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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