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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范嘉純
被 告 莊李秀美
莊長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李秀美、莊長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未具體明確,原告具狀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並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位置之地號、面積,及提出如起訴狀所稱之「附圖編號A、B」之附圖。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之現況照片,並就占用之面積(須標示長、寬),及具體套繪在及提出如起訴狀所稱之附圖上,及拍攝占用現況照片(就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至少拍攝20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編號。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原告依上開說明,以陳報之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位置之地號、面積,按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每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值計算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標的價額(原告須依客觀之現況,具體陳報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補繳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㈣倘原告未依上㈢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五筆土地即之現值8,638,5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附表二: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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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土地面積(㎡)│ 現 值 │備記 │
│ │ │值(元/㎡)【A】 │ 【B】 │ 【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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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烏日區山│ 24,400 │ 26.69 │ 651,236元│ │
│ │頂段298地號 │ │ │ │ │
├──┼───────┼─────────┼──────┼──────┼───┤
│2 │臺中市烏日區山│ 24,400 │ 136.62 │ 3,333,528元│ │
│ │頂段299地號 │ │ │ │ │
├──┼───────┼─────────┼──────┼──────┼───┤
│3 │臺中市烏日區山│ 27,600 │ 11.41 │ 314,916元│ │
│ │頂段299-1地號 │ │ │ │ │
├──┼───────┼─────────┼──────┼──────┼───┤
│4 │臺中市烏日區山│ 24,400 │ 64.73 │ 1,579,412元│ │
│ │頂段300地號 │ │ │ │ │
├──┼───────┼─────────┼──────┼──────┼───┤
│5 │臺中市烏日區山│ 27,600 │ 99.98 │ 2,759,448元│ │
│ │頂段30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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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 8,638,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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