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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廖來章
被 告 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賠償1,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之現值併計27萬元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租賃物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並提出供法院參核)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租賃物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系爭系爭租賃物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元(即165萬元+27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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