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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林安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訟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真正名稱、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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