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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劉武龍
張麗君
被 告 賴佩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佩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明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房屋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房屋物之現值549,600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其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92,000元,合計共641,6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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