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清雲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5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8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