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3114,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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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蕭東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遲鼎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之汽車修護單據、營業損失證明等,另應具狀陳明本件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何,並陳報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無報警處理,又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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