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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中、傅小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原向被告張建中、傅小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傅小明部分,業經本院民事調解庭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本院106年度中司小調字2271號),是原告應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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