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新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司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解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應另提出繳費收據,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