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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72號
原 告 張蕙美
被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士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6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500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5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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