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317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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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77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政崴營造有限公司、張旭芬、謝偉琪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政崴營造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記載被告張旭芬、謝偉琪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並補正,並提出被告政崴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應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及提出繕本3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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